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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董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郭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是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8万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郭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是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8万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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