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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永利与张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董永利,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爱国,男,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董永利与被告张爱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6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之子办理调动工作事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其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给其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人民币1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办理情况,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最终承认无法办理。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退款书证一份,承诺于2017年11月将16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归还原告,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张爱国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爱国转款1000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张爱国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爱国在2017年11月份前把董永利钱拾陆万元一把付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状中和当庭所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情况,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及被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取得160000元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永利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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