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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女,53岁,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50岁,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刘光某,男,43岁,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刘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出示了借据一张,该借据有借款人即被告王某某签字,写有具体借款金额52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担保人刘光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借款5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3分支付利息,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可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某系担保人,其辩称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间已过,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光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贷且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利息的请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 董 璇 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
书记员::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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