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某某
董思琪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岳双文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董建丽
原告:董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董思琪。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双文。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男,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董建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与被告岳双文、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岳双文、刘某某、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诉称,2015年10月12日9时许,原告董某某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王某某、董思琪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新庄子乡龙塘村路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岳双文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岳双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董思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董某某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1078.09元。
原告王某某开支医疗费1618.63元。
原告董思琪开支医疗费179.32元。
2016年4月5日,原告董某某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被告岳双文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10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5513元(33543元÷365天×60天),误工费20680.17元[(5846.78元+4479.85元+5183.5元)÷3个月÷30天×120天],××赔偿金30942.8(11051元×20年×14%),法医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5.37元[(9023元×12年+9023元×1年÷2人)×14%]。
王某某医疗费1618.63元,误工费758.65元(19779元÷365天×14天)。
董思琪医疗费479.32元。
三原告交通费4000元。
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某某、董思琪医疗费、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责任,被告董某某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
误工费,依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在受伤前工资高于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于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交实际工资减少证明,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单位证明为109天,应扣除已发放工资。
××赔偿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显示两侧胸膜粘连,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未见两侧胸膜粘连诊断,迁西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X诊断报告显示肋膈角锐利,更能证明不存在两侧胸膜粘连情况,对于Ia值4%不予认可。
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过高。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事故责任应以25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常甸村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车损未提交正规修车发票,不认可。
交通费过高,不认可。
被告岳双文、刘某某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岳双文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岳双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要求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董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营养期、护理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均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期限过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13元(33543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
营养费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予以支持。
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董某某系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农协工,事故发生前7、8、9三个月工资分别为5183.5元、4479.85元、5846.7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事故发生后11、12、1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23.94元、223.94元、378.93元。
故原告误工后减少的收入应为月平均4894.44元。
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但原告提交的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自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31日董某某休病假未出勤,误工时间应按实际误工109天计算。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7783.13元(4894.44元÷30天×109天)。
交通费,根据三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800元。
××赔偿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4%。
被告认为××等级过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30942.8(11051元×20年×14%)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所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董术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孙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系其父母独生子。
原告之女董思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
”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5.37元[(9032元×12年+9032元×1年÷2人)×14%]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
车辆损失,有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车损2315元予以支持。
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岳双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董思琪无事故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岳双文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岳双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岳双文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岳双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岳双文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16.04元(董某某医疗费110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王某某医疗费1618.63元+董思琪医疗费479.32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602.95元(董某某护理费5513元+误工费17783.13元+××赔偿金309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王某某误工费758.65元),未超过110000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6602.95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1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815.52元(9631.04元(16416.04元-10000元+2315元-20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815.52元。
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某某、岳双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双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事故损失人民币88602.95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事故损失人民币4815.52元,合计人民币93418.47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返还被告岳双文垫付款人民币29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与被告刘某某、岳双文各承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岳双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董思琪无事故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岳双文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岳双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岳双文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岳双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岳双文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416.04元(董某某医疗费110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王某某医疗费1618.63元+董思琪医疗费479.32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602.95元(董某某护理费5513元+误工费17783.13元+××赔偿金309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0元+王某某误工费758.65元),未超过110000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6602.95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15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4815.52元(9631.04元(16416.04元-10000元+2315元-20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2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815.52元。
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某某、岳双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双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事故损失人民币88602.95元、在冀B×××××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事故损失人民币4815.52元,合计人民币93418.47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返还被告岳双文垫付款人民币29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某、董思琪与被告刘某某、岳双文各承担199.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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