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董某某
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吕某
许春萍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春萍,女,55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吕某母亲)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吕某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应如何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2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高庆忠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沿大房身至胡家村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吕某驾驶的吉C36218号农用运输车从后方超速强行超车,将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翻,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事故现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在梨树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043.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梨树县医院拍片说折两根肋骨,到四平之后又说伤九根肋骨。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及到长春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请求的不合理。
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有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在梨树医院原告没伤这么多肋骨,只伤了两根肋骨。
6、鉴定费(1700元)。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不同意承担。
庭审时,被告吕某宣读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979.6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吕某给垫付的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在垫付总数额的5726元之内。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由于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有驾驶资格。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是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在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上道行驶,且车头后面挂的倒粮机和玉米机,两台机器挂上之后比车斗宽一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该条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某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没伤这么多根,只伤了两根肋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该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42天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护理费10316.05元(108.59元/天×95天×1人)、误工费12649.36元(89.08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007.8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2022.75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70%即18355.93元,合计74363.76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30%即7866.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363.76元,扣除已给付的5726元,实际赔偿6863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636.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是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在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上道行驶,且车头后面挂的倒粮机和玉米机,两台机器挂上之后比车斗宽一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该条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吕某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没伤这么多根,只伤了两根肋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该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142天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护理费10316.05元(108.59元/天×95天×1人)、误工费12649.36元(89.08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007.8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2022.75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70%即18355.93元,合计74363.76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6222.75元的30%即7866.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363.76元,扣除已给付的5726元,实际赔偿6863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636.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72.70元。

审判长:王抒芳
审判员:王青石
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李蕊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