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成祥与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董成祥,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八道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明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丹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石油小区*号楼。
注册号:210XXXXXXXX0221.
负责人:宋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成祥与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被告虎跃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28534.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虎跃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刘金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丹东至大连)行驶至1382公里+300米处与道路施工标示牌相碰撞,在其下车观察车辆损坏情况时,后方董成祥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号小型轿车将刘金虎撞倒。后王天伟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追撞×××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部及×××号小型轿车尾部,×××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碰撞,×××号小型轿车又将准备躲避车辆碰撞的刘金虎撞至桥下,×××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停在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张世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此事故造成王天伟、董成祥、刘金虎及×××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董富伟受伤,肇事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三大队认定:王天伟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成祥、刘金虎、张世成、董富伟无责任。王天伟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虎跃客运公司,王天伟系虎跃客运公司的雇员。×××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张世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62.65元(其中庄河庄河市中心医院8144元、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11808.01元、大连船舶康复医院5384.73元、大连市中心医院79100.91元、诊所41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60天+120天)〕;误工费103916元〔166元天×(365天+270天)〕;护理费41850元〔7650元+(120天+60天)×190元天〕;伤残赔偿金349048.2元(40587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5940元(2440元+13500元);交通费4050元;施救费5400元;购买日用品1873元;车辆损失5395元。
被告虎跃客运公司辩称,(一)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事故认定不当,理由如下:1.因刘金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识,故其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董成祥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识,且第一次交通事故是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因此董成祥和刘金虎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不应当由虎跃客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金虎、董成祥、董富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均已受伤,认定上述人员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不当,虎跃客运公司只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庄河市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药品的费用4125元;2.本案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虎跃客运公司只认可其中的一份鉴定报告;3.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二级护理计算。4.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5.购买日用品的1873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5.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5395元系由两次事故造成,应与前车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虎跃客运公司车辆发生碰撞前曾与刘金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一次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刘金虎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原告的伤情系第二次事故造成,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机动车,其他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仁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另一伤者董富伟29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7678.86元;5.原告在庄河市城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的价值4125元的药品,因该药品系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而住院病案中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故不同意承担;6.保险公司认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下限确定;7.不同意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8.施救费5400元,属于原告的应为2900元;9.关于车辆损失5395元,因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他车辆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10.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系数应为41%;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6时30分许,刘金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高速公路(丹东至大连)行驶至1382公里+300米(东行)处与道路施工标示牌相碰撞,在其下车观察车辆损坏情况时,后方董成祥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号小型轿车将刘金虎撞倒。后王天伟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追撞×××号轻型厢式货车及×××号小型轿车尾部,两车发生第二次碰撞,×××号小型轿车又将准备躲避车辆碰撞的刘金虎撞至桥下,×××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停在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张世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此事故造成王天伟、董成祥、刘金虎及BY9T57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董富伟受伤,肇事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上述交通事故中的第一次碰撞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三大队认定:董成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号小型轿车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号小型轿车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中的第二次碰撞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三大队认定:王天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的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第二次事故中×××大型普通客车与其他车辆间事故的全部原因,王天伟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成祥、刘金虎、张世成、董富伟无责任。
案发后,原告董成祥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1808.01元;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79100.91元;在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5384.73元;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8144.7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40天护理费7650元、转院时支付交通费合计1050元。原告于案发后支付施救费540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陪护、合理营养、合理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中司〔2018〕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成祥因本次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目前反映迟钝,语言顿挫,复查脑CT见遗留脑软化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12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12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智能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法大〔2018〕医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成祥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董成祥伤后误工期考虑180-270日,营养期、护理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元。
根据原告董成祥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等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7438.4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30023.26元(40587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10650元〔7650元+150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340930.8元(40587元年×20年×42%);8.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9.交通费酌定3550元;10.施救费5400元,合计568392.48元.
另查,1.王天伟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虎跃客运公司,王天伟系虎跃客运公司雇员。×××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世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富伟,案涉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失5365元;4.本院另案受理了原告董富伟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辽0283民初4181号〕,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富伟经济损失294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78.8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8)辽0283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王天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王天伟系被告虎跃客运公司雇员且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被告虎跃客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基于被告虎跃客运公司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世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虎跃客运公司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案涉交通事故先后发生两次碰撞,原告主张其在第二次碰撞中受伤,而被告虎跃客运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碰撞时即受伤,因被告虎跃客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第一次碰撞时受伤,且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一次碰撞导致肇事车辆损坏,并未认定原告受伤,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在第二次碰撞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虎跃客运公司,对被告虎跃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系数,原告因本案造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42%,原告主张的43%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41%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及赔偿标准,2018年5月18日,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人陪护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考虑180-27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考虑30-60日,因原告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定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70日、60日、60日;按照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计算。护理费除了原告已支付的40天护理费7650元外,余下20天护理费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8)391号《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关于护工价位的规定,酌情确定按照150元天计算。
关于原告在庄河市城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药品花费4125元的合理性问题,经查,1.原告在庄河市城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买的24盒奥氮平(花费3000元)系治疗精神疾病药品,而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度智力缺损,说明原告购买的药品与其病情存在关联;2.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必要性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原告购买24盒奥氮平花费3000元认定为合理。原主张的另外1125元药费因未提供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住院日用品花费1873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购货发票等能够足以认定该笔费用确已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施救费5400元问题,原告系施救费5400元的原始票据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原告确已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5365元问题,因为×××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富伟,因此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主体为董富伟,而非原告董吉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因本案确需支付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次数较多、住院时间较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场所、家庭住所地等具体情况,酌定原告支付交通费3550元(含转院时支付的交通费1050元)合理。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4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58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董富伟10000元,该项下限额已用尽,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不再赔偿。×××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内原告1000元。因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减1000元。余额124838.42元(125838.42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30023.26元、护理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340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交通费3550元,合计437154.0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董富伟19450元,该项下限额尚有余额905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90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因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减11000元。原告在该项下余额335604.06元(437154.06元-90550元-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54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为×××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因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减1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余额3300元(5400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74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祥经济损失92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成祥经济损失463742.48元。
上列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11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2071元、鉴定费15940元),由被告辽宁虎跃(丹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强

书记员: 王蔚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