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志军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顾建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原告:董志军。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志军与被告顾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董志军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顾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顾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董泉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顾建军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顾建军为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建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54.78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54.7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43元(误工费6343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4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顾建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顾建军为董泉垫付医疗费1295元,原告董某某、董志军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董志军事故损失人民币3254.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董志军事故损失人民币6643元,合计989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董某某、董志军返还被告顾建军垫付医疗费1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董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顾建军承担105元,原告董某某、董志军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顾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董泉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顾建军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顾建军为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顾建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54.78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54.7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43元(误工费6343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4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顾建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顾建军为董泉垫付医疗费1295元,原告董某某、董志军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董志军事故损失人民币3254.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董志军事故损失人民币6643元,合计989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董某某、董志军返还被告顾建军垫付医疗费1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董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顾建军承担105元,原告董某某、董志军承担4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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