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唐海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1时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某小区因修暖气发生口角,随即孙某某用手电筒将董某某左眼角处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某为轻微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董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上睑软组织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3月6日进行复查时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陪护,张某系某购物中心员工,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6日工资583.3元。
原告董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61.36元、误工费1634.49元(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21天)、护理费583.3元(2500元/30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挂号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19.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董某某、孙某某及崔玉红的询问笔录;
2、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董某某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
3、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据;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董某某鉴定咨询服务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原告董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7、张某的误工证明;
8、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董某某、孙某某、崔玉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董某某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对骂,亦是打架纠纷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受伤时为唐山市某热力公司临时工,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系由唐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用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金5055.32元(6319.15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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