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志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志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3414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36140元,同时赋予被告向事故对方及承保公司追偿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董志军驾驶冀C×××××号小轿车在沿海高速秦某某方向90KM+208M处,与张立伟驾驶的辽C×××××/辽C×××××号重型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C×××××号车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张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张立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C×××××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原车号为冀C×××××号,车主为张兆斌。2015年6月19日,张兆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保额为1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后张兆斌将该车抵账给王海洋,王海洋将车号变更为冀C×××××号,王海洋又将该车抵账给原告,原告未变更车辆行驶证。2016年5月18日,张兆斌、王海洋、董志军出具了声明,内容为冀C×××××号车已于2016年5月18日转让给董志军,2016年5月18日之前的所有违章、肇事、债务纠纷等一切与车有关的事宜,由王海洋(张兆斌)承担。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所有违章、肇事、债务纠纷等一切与车有关的事宜,有董志军承担,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赔款等事宜。
2016年5月20日12时03分,张立伟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某某方向90KM+208M处,变更车道时与董志军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董志军及其车上乘员张兴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军、张兴娇无责任。
原告将冀C×××××号车托运回秦某某,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
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冀C×××××号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8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C×××××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前杠、前中网、前机盖、前大灯、轮毂、变速箱、发动机、水箱、电子扇、冷凝器、左后车门、左羊角、车壳、仪表台、主副气囊、ABS泵等多处损坏,维修费用总价值为13414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及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回收发动机、变速箱总成的旧件。
张立伟赔偿了原告车辆从事故地托运至高速交警曹妃甸大队停车场的拖车费以及董志军的医疗费,但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二次拖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冀C×××××号车(原车号为冀C×××××)的实际车主,该车原车主及投保人王海洋、张兆斌出具声明,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所有违章、肇事、债务纠纷等一切与车有关的事宜,包括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赔款等事宜由董志军承担。张兆斌为该车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声明,就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原告有权主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平安财险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张立伟及承保张立伟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的焦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委托评估的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定损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评估报告中照片显示发动机、变速箱总成有损坏,且原告已经将发动机、变速箱实际更换,并能提供旧件,因此对发动机、变速箱总成更换应认定为合理。另外,虽然评估机构将辅料金额写在了工时费上,仅为形式上的不严谨,但并不影响其费用金额的合理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定损项目有误,金额不当,故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关于是否已超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问题。该车投保时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52000元,原告按照152000元的保额交纳保费,据此折旧,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14万余元。原告车辆评估定损金额为13万余元,并未超出实际价值。被告按照22万元从2006年开始折旧无依据。由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且有发票、清单互相佐证,故推定全损不合理,应按实际修理价格确定其损失。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134140元。
原告诉请的二次拖车费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次拖车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6140元。更换下来的发动机、变速箱总成旧件归被告所有。其余旧件已经对残值定价,在车辆损失中已经扣除,故其余旧件归原告处理。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志军各项损失共计136140元;
二、冀C×××××号车发动机、变速箱总成旧件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有;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董志军损失后,取得向张立伟及承保辽C×××××/辽C×××××号车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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