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宝金。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荣。
被告冯敬之。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
法定代表人宋宝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艳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谷岩,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原告董宝金诉被告高洪荣、冯敬之、王艳辉、辽宁省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以下简称汽车六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汽车六队委托代理人张毅、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强、谷岩、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孟润、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荣、冯敬之、王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宝金诉称,2010年8月12日15时许,高洪荣驾驶吉B90331号货车牵引吉B9100号挂车由长春市至桦甸市途径磐石市永宁村,由北向南行驶至976KM650KM处,超越路面上因事故停放的冯敬之驾驶的辽A43656货车和王艳辉驾驶的吉BP2148号轿车及因路面障碍停放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过程中,与吉B7A945号面包车、辽A43656货车及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相刮撞,致使车内所载货物(彩钢板)撞掉车辆驾驶室后飞出车外,将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及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现危险已经停车的吉B72300号客车砸中。致使吉B72300号客车驾驶员原告董宝金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磐公交认字(2010)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敬之、王艳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勇、冷民、高羽、董宝金、刘文秀、董宝金、马秀平、郭伍春、刘宝玉、谭桂兰、杨金玲、曾苓凤、田淑珍、李凤君、董建成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个月,其在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71.45元、误工费2,561.67元(交通运输业一个月误工期间)、护理费941.36元(14天x67.24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x20年x10%)、鉴定费3,23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x11天)以上合计金额48,977.42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高洪荣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大地保险、王艳辉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安华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大地保险(吉B7A945号面包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中保财险(系吉C5A019号货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系吉BL8972号轿车交通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在交通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高洪荣、冯敬之、王艳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汽车六队辩称,辽A43656号冰花牌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于国齐个人所有。该车辆曾于2003年7月8日至2005年7月8日挂靠在我单位名下,挂靠期限两年,期间与我单位系挂靠关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2日,而我单位与于国齐就辽A43656号自卸货车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已于2005年7月8日届满。因此,涉案的辽A43656号货车所发生的交通肇事不在挂靠期间,完全是实际车主于国齐的个人行为,与原被挂靠单位无任何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应对事故中所有伤者、死者平均按比例分摊。并且冯敬之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付。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大地保险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汽车六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各保险公司如何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原告损失情况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医疗费8,671.45元,出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误工及伤残情况,向本院提交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误工期间一个月,同时提交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安全档案一份,证明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为2,561.67元(交通运输业一个月误工期间),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x20年x10%),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护理费941.36元(14天x6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x11天)情况,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出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鉴定费3,2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情况,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一组,出庭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其他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无异议。通过以上分析,原告的合理费用为48,977.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9,221.45元(医疗费8,67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36,525.97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误工费为2,561.67元护理费941.36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强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费用为鉴定费3,230.00元。
二、被告汽车六队承担责任情况
庭审中,被告汽车六队为证明不能承担事故责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档案编号0932号联营车辆档案1份,证明与于国齐是挂靠关系,挂靠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5年7月8日,挂靠协议已到期;2、2004年7月-2005年6月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费统缴证,证明于国齐恶意欠缴国家规费;3、2004年7月-10月4张汽车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证明于国齐拖欠国家规费,违规运营;4、辽A43656车辆行驶证及副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已不具备上路运行资格;5、辽A43656车辆道路运输证及副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未进行道路运输资格年检,已不具备上路运营资格);6、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6)葫建民合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汽车六队曾诉求强制迁出辽A43656号车的户籍并追究车主于国齐经济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是被告单位存档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因为从各项单证的车主姓名上均记载车主是汽车六队;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只证明被告曾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明该车已从被告单位迁出。被告各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是有偿联营协议,不是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约束第三方,对外不发生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被告汽车六队提交的证明单据看,各单据上车主均为被告单位,从被告提交的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6)葫建民合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看出被告单位撤诉理由为于国齐下落不明,作为联营方被告单位无法找到于国齐,原告作为受害者更是无从知晓于国齐的下落。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汽车六队与于国齐之间的联营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联营关系仍然存在。对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于国齐不到庭,本院无法确定协议性质。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是有预见的,因此签订了被告单位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汽车六队应依法承担作为车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待汽车六队承担作为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向于国齐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及被告各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要依据证据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情况
本案是一起七辆车互碰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案件中涉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高洪荣驾驶的吉B90331号货车牵引吉B9100号挂车,主车及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均为大地保险。承担次要责任的冯敬之驾驶的辽A43656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承担次要责任的王艳辉驾驶的吉BP2148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安华保险。无事故责任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无事故责任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保财险。无事故责任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保险。无事故责任董宝金驾驶的吉B72300号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在本起事故中刘文秀死亡,其系高洪荣驾驶的吉B90331号货车牵引吉B9100号挂车车内人员。高洪荣、高羽、董宝金、董宝金、马秀平、郭伍春、刘宝玉、谭桂兰、杨金玲、曾苓凤、田淑珍、李凤君、董建成等人受伤。其中董宝金是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内人员。马秀平、郭伍春、刘宝玉、谭桂兰、杨金玲、曾苓凤、田淑珍、李凤君、董建等人是董宝金驾驶的吉B72300号客车内乘客。本案即涉及承担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赔付问题,又涉及无责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问题,并且涉及到各受害人如何在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问题。因此本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并在受案之处征求了各受害人的意见,其中受害人高洪荣、高羽明确表示放弃赔偿。在确定各保险方如何承担原告董宝金损失金额上,本院从如下几个步骤进行计算:
第一步,确定原告董宝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
经庭审确认原告董宝金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8,671.45元、误工费应为2,561.67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15,411.47元x20年x10%),护理费941.36元(14天x6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x11天),鉴定费3,23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8,977.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9,221.45元(医疗费8,67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36,525.97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误工费为2,561.67元护理费941.36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强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费用为鉴定费3,230.00元。
第二步,确定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主体
本案原告董宝金无责车辆吉B72300号客车驾驶员。对其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体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高洪荣驾驶的吉B90331号货车牵引吉B9100号挂车,主车及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均为大地保险。承担次要责任的冯敬之驾驶的辽A43656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承担次要责任的王艳辉驾驶的吉BP2148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安华保险。无事故责任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无事故责任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保财险。无事故责任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其中涉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承担次要责任的冯敬之驾驶的辽A43656货车的责任主体。依据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肇事机动车中有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视同投保机动车计算。该规定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对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车主制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确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因此,冯敬之车辆车主汽车六队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综上,对原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体为大地保险、汽车六队、安华保险、中保财险、太平洋财险。
第三步,确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限额
本案中承担原告董宝金该项赔付义务的主体为承担主要责任的高洪荣车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其中含主车及挂车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00元。承担次要责任的冯敬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视为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承担次要责任王艳辉车辆保险公司安华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事故责任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事故责任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保财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事故责任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对本车应承担责任的其他受害人在限额内也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中,对于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初次计算后,如果有致害方交强险限额未赔足,同时有受害方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补偿,则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再次进行分配,在交强险限额内补足。对于待分配的各项损失合计没有超过剩余赔偿限额的,按分配结果赔付各方;超过剩余赔偿限额的,则按每项分配占分配金额总和的比例乘以剩余赔偿限额分摊;直至受损各方均得到足额赔偿或应赔付方交强险无剩余限额。依据上述赔付理论,本案中,高洪荣车辆内人员刘文秀死亡,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为246,371.00元。对其应承担赔付义务的冯敬之车辆和王艳辉车辆交强险相应项下全额赔220,000.00元尚不足赔付。而对于其他需要冯敬之车辆和王艳辉车辆承担赔付义务的受害人,还都存在其他应当承担义务的保险公司,且其他应当承担义务的保险公司,在对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均未满额。因此,为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刘文秀利益,同时不侵害其他受害人利益,并在不加大其他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将承担冯敬之车辆交强险赔付义务的汽车六队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及承担王艳辉车辆交强险赔付义务的安华保险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均赔付给受害人刘文秀。据此,对本案原告董宝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义务的主体为大地保险(高洪荣车辆两份有责赔付及冷民车辆一份无责赔付231,000.00元)、太平洋财险(高羽车辆一份无责赔付11,000.00元)、中保财险(赵勇车辆一份无责赔付11,000.00元)。而大地保险(冷民车辆无责赔付)同时需承担刘文秀(未获赔偿部分)、张道平、魏昌相应赔偿项下费用。太平洋财险同时需承担刘文秀(未获赔偿部分)相应赔偿项下费用。中保财险同时需承担刘文秀(未获赔偿部分)、张道平、魏昌相应赔偿项下费用。依据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公式为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x(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公式中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原告董宝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数额。公式中该分项损失金额即原告董宝金在该项下应得数额即36,525.97元。在公式中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问题,涉及到各无责赔付各方在本案中的限额。本案中,各无责赔付方即大地保险(冷民无责车辆)、平安财险(董宝金无责车辆)、中保财险(赵勇无责车辆)、太平洋保险(高羽无责车辆)均是刘文秀该项赔偿限额下的赔偿义务主体,刘文秀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数额为246,371.00元,扣除冯敬之车辆(汽车六队)赔偿110,000.00元,王艳辉车辆(安华保险)赔偿110,000.00元,不足部分26,371.00元,应由各无责赔付方均摊,即每个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各承担6,592.75元。为此,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的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为4,407.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已赔偿刘文秀数额6,592.75元)。综上,公式中对原告董宝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为大地保险(高洪荣车辆两份有责赔付限额220,000.00元及冷民车辆一份无责赔付限额为4,407.25元)、太平洋财险(高羽车辆一份无责赔付限额为4,407.25元)、中保财险(赵勇车辆一份无责赔付限额为4,407.25元)。将上述数额带入公式,高洪荣车辆大地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为36,525.97元x{220,000.00元÷(220,000.00元4,407.25元4,407.25元4,407.25元)}=34,467.97元。承担无责赔付的大地保险(冷民车辆)、平安保险(董宝金车辆)、中保财险(赵勇车辆)应承担的数额为36,525.97x{4,407.25元÷(220,000.00元4,407.25元4,407.25元4,407.25元)}=686.00元。
第四步,确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限额
该处涉及对于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而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告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问题,公式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x(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公式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是指各赔偿义务主体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本案中承担原告董宝金该项赔付义务的主体为承担主要责任的高洪荣车辆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其中含主车及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承担次要责任的冯敬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视为投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承担次要责任王艳辉车辆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无事故责任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事故责任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保财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事故责任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公式中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是指各具有赔偿义务的主体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对原告董宝金应承担的数额。该项赔偿仍涉及各保险公司如何分摊,依据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公式为某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分项损失金额x(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主体该项损失赔付总额为大地保险21,000.00元(高洪荣车辆两份20,000.00元冷民车辆一份无责赔付1,000.00元)汽车六队(冯敬之车辆)10,000.00元安华保险(王艳辉车辆)10,000.00元太平洋财险(高羽车辆)1,000.00元中保财险(赵勇车辆)1,000.00元,总计43,000.00元。公式中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是指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次交通事故、本项赔偿项下所有受害人在该项下费用总和。本案中涉及的受害人包括高洪荣、高羽、董宝金、董宝金、马秀平、郭伍春、刘宝玉、谭桂兰、杨金玲、曾苓凤、田淑珍、李凤君、董建成等人。其中高洪荣、高羽明确表示放弃赔偿。原告董宝金该项下的损失金额为9,221.45元(医疗费8,67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受害人张道平(另案原告)该项下的损失金额为31,851.36元(医疗费30,65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马秀平、郭伍春、刘宝玉、谭桂兰、杨金玲、曾苓凤、田淑珍、李凤君、董建成等人均为吉B72300号客车内乘客,车主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公司、魏昌已依据运输合同对其进行了赔偿。经核定确定在魏昌(另案原告)项下该部分损失金额为34,113.84元(医疗费30,063.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00元)。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为董宝金9,221.45元张道平31,851.36元魏昌34,113.84元,合计75,186.65元。综合以上二个公式,高洪荣车辆大地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20,000.00元(大地保险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x{10,000.00元(适用的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43,000.00元(各致害方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额)}x{9,221.45元(原告董宝金在事故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75,186.65元(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2,452.00元。以此类推,冯敬之车辆汽车六队应承担的数额为1,226.00元、王艳辉车辆安华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为1,226.00元、无责赔付的大地保险(冷民车辆)、太平洋保险、中保财险应承担的数额为122.60元。原告董宝金医疗费用项下从各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总数为5,273.00元。
第五步,确定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份额
本案中,原告董宝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36,525.97元在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内得到全额赔付。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金额9,221.45元,交强险赔付5,273.00元,尚有余款3,948.45元没有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洪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敬之、王艳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董宝金从保险公司没有得到赔偿部分3,948.45元,应由高洪荣承担2,369.05元(3,948.45元x60%)、冯敬之、王艳辉各承担789.07元(3,948.45元x20%)。交强险不负责赔偿部分鉴定费3,230.00元,依据上述赔偿标准,由高洪荣承担1,938.00元、冯敬之、王艳辉各承担646.00元。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2日15时许,高洪荣驾驶吉B90331号货车牵引吉B9100号挂车由长春市至桦甸市途径磐石市永宁村,由北向南行驶至976KM650KM处,超越路面上因事故停放的冯敬之驾驶的辽A43656货车和王艳辉驾驶的吉BP2148号轿车及因路面障碍停放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过程中,与吉B7A945号面包车、辽A43656货车及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相刮撞,致使车内所载货物(彩钢板)撞掉车辆驾驶室后飞出车外,将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及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现危险已经停车的吉B72300号客车砸中。致使吉B72300号客车驾驶员原告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磐公交认字(2010)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洪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敬之、王艳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宝金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十级残,误工时间为1个月,其在住院期间用药合理。经庭审确认原告的合理费用为48,977.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9,221.45元(医疗费8,67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36,525.97元(残疾赔偿金30,822.94元误工费为2,561.67元护理费941.36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强险不承担赔付责任费用为鉴定费3,230.00元。其中大地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728.56元(高洪荣车辆死亡伤残项下34,467.96元、医疗费用项下2,452.00元,冷民车辆死亡伤残项下6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22.60元),汽车六队应承担赔偿金额为2,661.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226.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789.07元、鉴定费646.00元),安华保险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226.00元(王艳辉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太平洋财险应承担金额为808.60元(高羽车辆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项下6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22.60元),中保财险应承担金额为808.60元(赵勇车辆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项下6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22.60元),高洪荣应承担赔偿金额为4,309.5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2,371.52元、鉴定费1,938.00元),王艳辉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435.0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787.07元、鉴定费646.00元),合计48,977.4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高洪荣、冯敬之、王艳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高洪荣、王艳辉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及安华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敬之作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确定应当由车主汽车六队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同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大地保险,无事故责任的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中保财险,无事故责任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大地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728.56元(高洪荣驾驶的吉B90331号货车牵引吉B9100号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34,467.96元、医疗费用项下2,452.00元,冷民驾驶的吉B7A945号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6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22.60元);
二、辽宁省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2,661.07元(冯敬之驾驶的辽A43656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226.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789.07元、鉴定费646.00元);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1,226.00元(王艳辉驾驶的吉BP2148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808.60元(高羽驾驶的吉BL8972号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项下6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22.60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808.60元(赵勇驾驶的吉C5A019号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项下686.00元、医疗费用项下122.60元);
六、被告高洪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4,309.5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2,371.52元、鉴定费1,938.00元);
七、被告王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宝金1,435.0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787.07元、鉴定费646.00元);
八、被告高洪荣、辽宁省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
王艳辉对判决第(二)项中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项下789.07元、鉴定费646.00元及判决第(六)项、第(七)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冯敬之不承担责任;
十、驳回原告董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高洪荣承担564.00元、被告辽宁省沈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六队、被告王艳辉各承担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季福平
人民陪审员 王柏
书记员: 房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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