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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董某某
徐海中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天增
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
吴玉春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
第三人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宝章职务经理。
住所地:迁西县白堡店村西侧。
委托代理人吴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根据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董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称:“董某某被派遣至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动力厂发电车间工作,2012年7月18日23时许,董某某上班步行至厂内炼铁厂1#高炉火车道东侧、炼钢厂板房南侧道路时,由于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12年7月23日,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董某某上班步行途经单位院内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董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董某某人身损害后果;5、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刘某、邵某)、考勤表、就餐时间表,证明单位举证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原告董某某诉称:对被告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2012年11月1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迁西县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动力厂发电车间,2012年7月18日23时许,原告上班步行至厂内炼铁厂1#高炉火车道东侧、炼钢厂板房南侧道路时,由于路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原告上班步行途经单位院内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只用寥寥几个字“上班步行途经单位院内摔倒受伤”就当然得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原告的伤害发生在7月18日晚23时许,而上班时间应为当晚24时,符合“工作时间前”这一规定。其次,关于工作场所内的问题。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操作设备或使用工具的固定位置,而是只要在一定的活动范围内就应该是在工作场所内,所以,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内。再次,原告也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原告居住在迁西县城内美达公寓,距离公司有10公里左右,每天自己开车上下班,按公司规定,车辆只能放到大门口,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均需步行至工作地点,这说明步行至车间是原告在工作之前必须做的,即是为工作做准备的。综上,原告所受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了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的受伤不属于这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场所内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伤,应属于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  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程序证据有异议,申请表上的申请人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是原告董某某,说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指向的对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属于瑕疵,本院对程序类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厂区内,距离门口走路需要十五分钟,2012年7月18日大门封锁,临时走小门,中间需要经过厂区一处施工点,该施工点从排水沟铲出大量淤泥,路面比较湿滑,由于用人单位的施工导致摔倒,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本院认为董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
本院认为,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比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原告进入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动力厂厂区是为了在正常上班时间开展工作做准备,原告在上班时间前进入场地的行为与工作有关,应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该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比如他的相关设备、道路等公用部分,都是用人单位正常经营所属部位。由于用人单位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所经过的施工点路面湿滑受伤,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受伤。因此董某某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60日内对原告董某某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比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原告进入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动力厂厂区是为了在正常上班时间开展工作做准备,原告在上班时间前进入场地的行为与工作有关,应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该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比如他的相关设备、道路等公用部分,都是用人单位正常经营所属部位。由于用人单位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所经过的施工点路面湿滑受伤,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受伤。因此董某某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4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60日内对原告董某某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任立会
审判员:高晓晶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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