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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书立与栾城区星达汽车贸易维修中心、石某某联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董书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现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俊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现住栾城区,系原告的叔叔,。
被告:栾城区星达汽车贸易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星达汽修中心)。地址:栾城区城北一公里,组织机构代码:L3715716—X。
系个体户,经营者:王银峰,身份证号:xxxx
被告:石某某联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汽车销售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金利街30号,注册号:130100000439858。
法定代表人:张飞飞。

原告董书立与被告星达汽修中心、联奥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江与被告星达汽修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上公开的地址不一致,本院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的诉讼文书,按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为石某某市桥西区金利街30号,经本院邮寄送达返回信息是公司已经迁移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书立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风险保证金49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星达汽修中心购买奔腾X80、价格118000元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同时也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19000元、贷款99000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星达汽修中心包括首付款19000元、履行风险保证金4950元、银行手续费2000元、家访500元,上牌照费用500元、分期付款利息7485元,共计34435元。现原告已于2016年8月29日按合同约定还清了银行贷款,且按约定到指定保险公司投保2年,无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风险保证金4950元。二被告互相推辞,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星达中心处,以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牌号冀A×××××奔腾X80汽车一辆,向银行贷款、由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担保,当天原告交了首付款、牌照费用,同时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收取了原告贷款买车履约保证金495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取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月还款产生逾期,此款不退”。原告的车辆按联奥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两年车辆保险,没有违约。自2014年9月23日起原告陆续按月还款,车辆贷款已经如期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星达中心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联奥汽车销售公司履约保证金收据、银行还款明细、星达中心关于投保情况书面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机动车辆,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担保,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以督促借款人即本案原告及时偿还贷款。按约定期限原告还清了贷款,并按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指定投保机动车保险两年没有出现违约,因此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星达中心在原告购买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和约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奥汽车销售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联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9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栾城区星达汽车贸易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石某某联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 陪审员  王洪伟 陪审员  程晓琳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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