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生于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邵刚镇。
委托代理人:马小琴,女,1966年9月生于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和王旭军赊购原告货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货架款2500元,于2011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加倍赔偿,欠款人王旭军、李某某。后经原告催要,王旭军在本院判决前给付欠款1250元,违约损失374元,承担诉讼费13元,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王旭军已经承担1250元欠款,另外一半欠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视为原告要求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50×6.65%÷12×54=374。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货架,因被告出具欠条时,视为货物交付,被告李某某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货价款1250元,违约损失374元,合计16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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