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进春,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四女,女,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从事交通运输业,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主要负责人:陆晓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
原告葛进春诉被告刘四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进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83元、医疗费10990.57元、误工费10444.48元、护理费43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850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6时20分,案外人冯某某驾驶被告刘四女所有的晋BXXX**号解放半挂晋BXX**挂大货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悬空寺附近时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护墙,致晋BXXX**晋BXX**挂车乘车人葛进春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0月10日,浑源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多次通知被告共同委托做伤残鉴定,以明确伤情,但原告和被告联系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互相推诿,拒不配合原告进行鉴定。2018年1月16日,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BXXX**晋B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各项保险。原告就所花医疗费及伤残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10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2017年10月2日,冯某某驾驶晋BXXX**车行驶至大同市浑源县衡山隧道口时,由于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护墙,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葛进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BXXX**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04元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没有加盖辖区派出所的公章及片区民警的签字,证明力度不足,还应提供房本,且房东应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90.57元有异议,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20%费用;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90.83元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44.48元无异议;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76.73元无异议;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不予认可,应按每日15元计算赔偿;八、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法院酌情判决;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保险理赔之内,不予认可,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查认证,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晋BXXX**车辆的所有权认为刘四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0月2日,冯某某驾驶晋BXXX**车行驶至大同市浑源县衡山隧道口时,由于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护墙,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葛进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报告单、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990.5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要求核减医保外用药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一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为22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437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444.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居住地,原告仅提交了赵生荣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底原告在浑源县永安镇当巷街柳西巷9号居住,但赵生荣出具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持疑。另在该证言上虽加盖了浑源县永安镇翠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只能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164元。原告有其父亲葛某某(68岁)、母亲潘某某(67岁)需抚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三人)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居住地消费水平,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6元、3479.23元,共计6690.83元;
4、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佐证,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5、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61766.61元。
本院认为,晋BX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车上人员葛进春受伤,被告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损害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葛进春6176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由原告负担4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71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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