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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12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幢17层,注册号:140XXXXXXXX1943。法定代表人屈全大,董事长。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07日进入被告处,负责项目策划相关工作,于2012年0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作正常,恪尽职守。受经济环境影响,被告于2013年初工资发放开始出现异常,时断时续,至下半年正常工资基本处于停发,原告于2014年03月25日经被告劝说后离职,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剩余欠发费用,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但迟迟未予兑付。时至2015年09月30日,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因素,遂与同事将该被告欠薪事件诉诸小店区劳动稽查部门。经多次沟通,小店劳动稽查队表示通过稽查渠道不好解决,遂建议原告进行劳动仲裁与司法起诉。2016年05月17日小店劳动仲裁部门以一年诉讼时效为由,认定仲裁时效过期。欠薪期间,原告一直在不间断的催促被告进行欠薪的发放,但迟迟没有音信久拖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发工资合计51729.65元;2、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合计15000元;3、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二倍补偿合计82153.85元;4、被告补偿原告社会保障“五险一金”合计61944.15元;5、诉讼费用及由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6、被告补偿原告劳动稽查、仲裁、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相关支出合计2500元;7、被告赔偿原告恶意欠薪赔偿金128673.80元。以上1-7项共计342001.45元。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期限的方式,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策划经理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山西省。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6000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4800元。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11594.2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告清偿欠发工资合计51729.65元;2、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合计15000元;3、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二倍补偿合计82153.85元;4、被告补偿原告社会保障“五险一金”合计61944.15元;5、被告补偿原告劳动稽查、仲裁、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相关支出合计2500元;6、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17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小店劳仲不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当事人超过法定仲裁申请的期限”。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向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其中原告起诉主张的拖欠工资51729.65元的计算方式为:应发工资总额150751.85元-已发款项99022.2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卡流水、工资发放确认单、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人民陪审员王小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所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原告依据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51729.6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11594.2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9157.65元(150751.85元-11159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153.85元,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取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故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如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单位借口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被告按照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及被告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折算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但没有规定公民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劳动仲裁。根据“公法不得创设私权”的基本法理,不能将住房公积金视为民事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五险一金费用61944.1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维权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及相关支出合计2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恶意欠薪赔偿金128673.80元,因劳动争议案件需遵循“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机制,故原告应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待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再行起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工资39157.65元。二、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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