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霍晓芹,女,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发,男,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芝,女,住凌源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法定代理人陶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葛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四民初字第0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人霍晓芹、被上诉人王某发、梁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8时20分,被告王某发、梁淑芝之子王涛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免费驼载刘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四百线3公里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葛某某驾驶的辽NF4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涛、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王涛、刘某某伤后分别被送入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刘某某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皮肤及软组织挫伤、裂伤。3、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度)。病志医嘱记载:二级护理、禁食水1天其余普食,原告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72元、2、护理费1,732.32元(18天×9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50元(50元×1天)4、伤残赔偿金赔偿金22,382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11,191.00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49元。以上合计59,685.32元。2015年10月21日王涛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1001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某某系辽NF40**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王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驼载刘某某与葛某某驾驶的辽NF40**号小型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万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伤亡者为原告及王涛二人,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损失比例将交强险赔偿数额予以分配和预留。原告损失按比例应在交强险中给付10,4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59,685.32-10,404)×30%为14,784.40元。剩余损失34,496.92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王涛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发、梁淑芝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虽未成年,但已读高中,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明知王涛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又无号牌,本应劝阻王涛驾车。而刘某某非但如此,又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乘坐车辆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其存在重大过错,死者王涛对原告未收取任何报酬,属好意同乘。故应大幅度减轻被告王某发、梁淑芝的赔偿责任。依据过错及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496.92元,被告王某发、梁淑芝赔偿50%,即17,248.46元为宜。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58元、护理费575元、伤残赔偿金7,247元、精神抚慰金995元、交通费149元,以上合计10,404元;二、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914元、护理费11,573.32元、伤残赔偿金14,955元、精神抚慰金2,00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元,以上合计49,281.32元中的30%即14,784.40元;三、被告王某发、梁淑芝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939.80元、护理费8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元、伤残赔偿金10,468.50元、精神抚慰金1,043.5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34,496.92元中的50%即17,248.46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是错误的,王涛是学生无独立的生活来源,摩托车只能是其父母为其购置,王涛不能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王涛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其监护人也负有责任,即使按照认定书划分责任,上诉人也仅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雨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佳被上诉人梁淑芝、王某法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1001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保险单复印件、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5】第15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葛某某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涛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发、梁淑芝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涛无证驾驶已经作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主次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葛某某主张应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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