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6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该局干警。
原告葛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作出的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于2017年10月6日作出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2017年10月5日11时许,封伟、张运雨、葛某某三人在金盛门宾馆302房间一起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葛某某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
原告葛某某诉称:一、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10月5日其并未吸食毒品,其在侦查机关未承认吸食毒品,更未见过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取尿液没有执法记录全程跟踪。其因尿不出来,就喝了一口水,吐到了尿瓶中,结果化验呈阳性。对于尿检结果有异议。另外,其购买了蓝盒新康泰克,药店有记录。其喝了药,尿液就呈阳性了。被告仅凭尿液呈阳性就草率认定其吸食了毒品。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其采用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要求查看相关监控视频,以证明案件真相。三、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曾有过吸毒经历的人员,应本着教育、挽救的态度,尚未成瘾的,首先考虑帮教戒毒。对于成瘾严重的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的,方可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而非三十八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作出的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辩称:一、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0月5日18时许,大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黄河路金盛门宾馆302房间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张运雨、封伟、葛某某,同时在房间内床头柜内查获吸毒工具玻璃壶、吸管等物品。民警将葛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大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并对葛某某进行了尿样检测,经检测发现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葛某某对自己的尿样检测结果有异议。其依法将葛某某血液样本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证所进行毒化检测。同时封伟、张运雨均证实葛某某、封伟、张运雨在金盛门宾馆302房间一起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经查葛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强制隔离戒毒,同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社区康复。葛某某吸食冰毒之违法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采用了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证据系对民警的诬告。其在对葛某某调查询问过程中,依法告知其所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严格依法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0月5日、10月6日封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7年10月6日张运雨询问笔录;3、2017年10月6日葛某某询问笔录;4、2017年10月5日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6、2017年10月5日葛某某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7、2016年7月12日清丰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2016年7月12日社区康复决定书;9、2017年10月6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0、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1、2017年10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有异议,封伟、张运雨所说不属实。对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检查笔录的时间不对,检查时其不在现场。对尿检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有异议,公安机关并未采集到本人的尿液。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但其未看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故执法民警不具备认定吸毒成瘾的认定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其于10月4日下午服用新康泰克感冒药,可能导致其血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6日12时29分至12时45分询问封伟笔录和2017年10月6日12时至13时45分询问张运雨的笔录,系同一时段,不同地点,由相同的询问人、记录人收集的证据,证据收集程序存在问题,被告未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8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濮阳市黄河路金盛门宾馆302房间检查,将原告葛某某及该房间内的张运雨、封伟一同带至大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经对葛某某进行尿样检测,发现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原告对尿样检测结果有异议。2017年10月6日,被告作出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清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2日,原告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同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社区康复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三年社区康复。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作出的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事发时原告在接受社区康复期间,并非社区戒毒期间,被告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上述法律依据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于2017年10月6日作出的大庆公(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李翠英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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