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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某某与康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

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内2923民初349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发回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是针对[2017]额农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因该仲裁书对涉案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改变。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庭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错误的改变上诉人与乌兰格日勒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双方因草场使用权发生纠纷,在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和嘎查领导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萨某某与乌兰格日勒嘎查、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签订后,康某认为该份合同占用了其草场为由,双方又发生草场使用权争议,2017年1月2日向额济纳旗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额农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承包的草牧场界限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1998年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确立的纳林河土坝通行便道两侧伊尔增纳哈下、策丽格尔包德格为两家草牧场界限。该份仲裁决定书作出后,萨某某认为该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乌兰格日勒嘎查、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达-吉-17**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萨某某要求确认与乌兰格日勒嘎查委员会、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达-吉-17**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合同确认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萨某某确认的达-吉-17**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是萨某某与乌兰格日勒嘎查、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之间签约合同,其约定内容与本案康某无关,故康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萨茹拉的起诉。
上诉人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萨某某一审请求确认与乌兰格日勒嘎查委员会、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达-吉-17**号《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上诉人萨某某与乌兰格日勒嘎查委员会、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康某并非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康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宏
审判员 解东波
审判员 郭秀英

书记员: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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