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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检检二刑诉〔2020〕9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汉族,安徽凤阳人,大学文化,案发时系**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政委,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宿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3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治安警察支队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作照顾、职务调整、质保金返还、工程售后评价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承借应急电缆、协调索赔、煤矿业务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王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4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在工作照顾、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于200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4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DNA实验室装修净化工程项目在产品验收、质保金返还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盛某某人民币7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耗材供应及承建的市公安局标准化信息采集室活体指纹采集系统及远程查询设备项目在售后评价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某人民币l万元。

4.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淮北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矿长周某某打招呼的方式,为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车撞坏**煤矿供电专用线路免于赔偿二十多万元损失提供帮助;2017年4月,通过向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毛某某打招呼的方式,为蔡某某的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借市供电公司应急电缆、尽快供电提供帮助。2014年10月因蔡某某资金紧张,刘某某借给蔡某某30万元,2016年7月蔡某某还给刘某某10万元,2017年2月还给刘某某50万,超出该公司同期对外借款利息8.5万元。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蔡某某人民币4万元和高额利息8.5万元共12.5万元。

5.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时任淮北市**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矿长周某某打招呼的方式,为郑某某承揽**煤矿煤矸石业务提供帮助,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先后多次收受郑某某人民币27.7万元。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支队民警张某某将从电力系统案件暂扣款中转25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用于炒股,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25万元从股票账户赎回并归还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向宿州市纪委监委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前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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