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萧检未检诉刑抗〔2020〕1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322刑初259号书对被告人张峻赫、廖龙等人涉嫌诈骗罪、黄开水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一案判决,其中:被告人张峻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廖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韩统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唐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赖昇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谢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胡贤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宋跃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弘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萧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峰、胡贤超系主犯,但对其减轻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判决错误。
被告人谢峰、胡贤超在犯罪集团中担任组长,在犯罪过程中接受张峻赫、廖龙的领导,组织其所在组成员与其他组成员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峰、胡贤超为主犯,同时又写明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贤超、谢峰、宋跃伟、王弘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各自在诈骗集团中的职务及参与的时间、金额、获利等情况减轻处罚的意见,后又能适用主犯法条分别对被告人谢峰、胡贤超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和有期徒刑七年,表述前后矛盾。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判决错误。
2.萧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跃伟、王弘森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判决错误。
被告人宋跃伟、王弘森与被告人谢峰、胡贤超一样均在犯罪集团中担任组长,在犯罪过程中接受张峻赫、廖龙的领导,组织其所在组成员与其他组成员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跃伟、王弘森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宋跃伟、王弘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判决错误。
3.萧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廖龙量刑畸轻。
被告人廖龙和被告人张峻赫共同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犯罪集团的主犯,系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峻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却认定被告人廖龙的违法所得在案发后大部分被追回,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廖龙的违法所得并非其本人或者家人主动上缴,而是被司法机关追回,且被告人廖龙在归案后及庭审期间避重就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张峻赫作用相当,却比被告人张峻赫减轻三年六个月的刑期,和另一并非犯罪集团的主犯的被告人韩统军 样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显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萧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32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胡贤超、谢峰、宋跃伟、王弘森、廖龙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廖龙、胡贤超、王弘森、宋跃伟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峰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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