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口老边区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住所地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沈世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汇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海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老边区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以下简称老边有限广播公司)诉被告辽宁汇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边有限广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汇丰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边有限广播公司与被告汇丰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辽宁汇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老边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依据营发改物价〔2010〕779号文件的规定,现就营东新城的东方新天地小区一期有线电视入户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开发的东方新天地小区商品楼一期共18栋楼1077户的有线电视由乙方负责安装;二、甲方应向乙方交付有线电视初装费301560元(每户280元),经双方协商,2015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甲乙方签订协议后20个工作日,乙方向该小区提供有线电视数字信号,全部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四、甲方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有线电视初装费,逾期乙方将停供信号,产生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11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有线电视,有线电视初装费3015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老边有限广播公司与被告汇丰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有线电视,被告对尚欠的有线电视初装费301560元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未作约定,故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汇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老边区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有线电视初装费301560元;
二、被告辽宁汇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01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营口老边区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辽宁汇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 人民陪审员 娄家允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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