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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天某物流中心诉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营口天某物流中心
刘艳红
李某某

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
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东城麻麦庄村6号9,身份证号xxxx。
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诉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书》,双方约定车牌号辽H5557A号豪泺牌ZZ3317N4267C1,挂户在甲方,每年于5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下一年的管理费,并在甲方处代办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该车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仍未缴纳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和在甲方代办车辆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2、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手续注销。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未付款超过一个月,而在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经营手续确系以原告名义进行,故原告此诉请系解除合同后应终止履行的事项,原告的该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一款、第九十三条  二款、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
三、驳回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未付款超过一个月,而在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经营手续确系以原告名义进行,故原告此诉请系解除合同后应终止履行的事项,原告的该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条  一款、第九十三条  二款、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
三、驳回原告营口天某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井绪海
审判员:赵广和

书记员: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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