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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人: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沿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377449XW。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被申请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苍南县,现住萍乡市。被申请人:陈小娟(系被申请人姜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贺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申请人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某某、陈小娟、贺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赣0313民初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姜某某、陈小娟、贺建军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相同金额的收入。2017年11月21日本院据此依法网络冻结了被申请人贺建军在农行湘东支行账号62×××74存款45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36161.02元),2017年11月23日查封了被申请人贺建军所有的赣J×××××小车,2017年11月29日查封了被申请人贺建军所有的位于湘东镇**村居委会**住宅(不动产权证号4-2-0887A-**),2017年11月30日冻结了被申请人贺建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峡山口支行账号15×××43存款10000元。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案在法院判决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贺建军的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萍乡湘东黄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贺建军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贺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湘东支行账号62×××74存款45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36161.02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贺建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峡山口支行账号15×××43存款1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贺建军所有的位于湘东镇**村居委会**住宅(不动产权证号4-2-0887A-**)的查封;四、解除对被申请人贺建军所有的赣J×××××小车的查封。定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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