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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道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邓启昌,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海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840元,2014年元月16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435元,2014年8月7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550元,2014年2月17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840元,2014年3月4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810元,合计人民币3475元。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欠条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75元。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840元,2014年元月16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435元,2014年8月7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550元,2014年2月17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840元,2014年3月4日从原告处欠得水泥款810元,以上均出具了欠条,合计人民币34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虽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3475元及承担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其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超

书记员: 付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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