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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肖莉、袁英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艳红,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袁英明、被告肖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艳红于2014年3月28日以购原材料借款用途向原告下辖荷尧支行借款1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相应义务。截止诉讼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息203014.09元,其中本金139450元,利息63564.0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按含罚息年利率13.104%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艳红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03014.09元,其中本金139450元,利息63564.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按含罚息年利率13.104%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保障原告行使抵押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赣银监〔(2014〕505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肖艳红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万元并办理了合法有效借款手续,原告已如约履行;
3、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肖艳红还本还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误;
4、同意抵押意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肖艳红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得以延续,债权得到确认。
被告肖艳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肖艳红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下辖荷尧支行(原湘东区信用联社荷尧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签署了同意抵(质)押意见书,以自身有权处分的房屋(价值28.57万元)对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荷信个借字第C032002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08%,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又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荷信高抵字第C03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肖艳红所有的位于开发区金陵小区的房屋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肖艳红发放了贷款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肖艳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息203014.09元,其中本金139450元,利息6356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艳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艳红购原材料向原告贷款1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艳红偿还本息203014.0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艳红应归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3014.0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后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为13.10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肖艳红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肖艳红所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依法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肖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超

书记员: 付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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