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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袁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女,该行清收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明,男,该行清收事业部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德某。
被告:袁德某,住所地江西省。
被告:袁华萍,
被告:袁德洪,户籍地址江西省。
被告:刘彩萍,户籍地址江西省。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袁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息929981.25元,其中:本金900000元、利息2998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含罚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下辖下埠支行借款90万元,到期日2017年9月13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对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929981.25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2998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含罚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五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及保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0000元,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为年利率的130%,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以实际提款日为准。同日,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为900000元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14日,原告按借款合同发放贷款900000元给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年利率为8.265%。截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29981.25元,合计92998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为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9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本金900000元,利息29981.25元,合计929981.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剩余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7445%(8.265%×1.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江西凯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袁德某、袁华萍、袁德洪、刘彩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化
审判员 刘文胜
审判员 邓超

书记员: 郑南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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