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女,该行清收事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男,该行清收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欧阳庭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庭昭,系被告谭某某的丈夫。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748374.65元(含本金2600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148374.65元),后期利息(含罚息)按6.220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萍乡经济开发区××角××路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向原告下辖的东桥支行(原东桥信用社)申请借款2600000元,并以两被告坐落于萍乡经济开发区××角××路的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手续,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2748374.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借款和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欧阳庭昭与谭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编号为[2015]东支个借字第12324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和借款凭证两份,证明本案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在原告下辖东桥支行借款2600000元属实,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2,同意抵(质)押意见书、编号为[2015]东支高抵字第123242015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属实;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有效催收。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庭昭与谭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以购电线、电缆为由向原告下辖东桥支行申请借款2600000元。同日,被告谭某某作为被告欧阳庭昭的配偶,出具《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共同出具《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庭昭签订编号为[2015]东支个借字第12324201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线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7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30%,并约定该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承诺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2015]东支高抵字第12324201503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欧阳庭昭自愿以坐落于萍乡经济开发区××角××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和20120**号房产为上述最高额借款2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3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桥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按约向被告欧阳庭昭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9.095%。一年期满后,原告东桥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与被告欧阳庭昭再次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同时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欧阳庭昭向原告申请调整利率,原告同意自2016年8月9日起将年利率下调为4.785%。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庭昭未及时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和7月10日对两被告进行书面催收。截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欧阳庭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罚息148374.65元,合计2748374.65元。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和被告欧阳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欧阳庭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欧阳庭昭发放了借款,被告欧阳庭昭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欧阳庭昭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谭某某作为被告欧阳庭昭的配偶出具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对本案借款知情并同意,故本案债务应作为其与被告欧阳庭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抵押房产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6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罚息148374.65元,合计2748374.65元,以及剩余借款本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2205%(4.785%×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萍乡经济开发区金山角居委会光丰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和2012004147号、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号房屋在最高额债权2600000元的限额内有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87元,由被告欧阳庭昭、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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