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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镇**村**村**号,现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好人家”电动三轮车(鉴定属机动车范围)沿侯庄寨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解元集中学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件和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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