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6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凌晨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的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电信营业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65元的蓝宇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1399元的华为牌平板。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在菏泽市鲁西南建材市场**号楼**号被害人闫某某所经营的门市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凌晨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街**小区楼下的一诺文具店门口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遂逃离现场。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凌晨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花园小区西门口处的漱玉平民大药房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店内警报器响,遂逃离现场。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被害人高某某所经营蜀绣庄园饭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一张,监控截图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检察官助理 马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