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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陕******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路北外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提取孙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秦辉余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于牡丹区**镇**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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