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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住菏泽市**路水利局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菏泽市惠菏公交公司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胜

代理检察员何瑞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路***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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