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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1********,汉族,大专文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为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现居住于菏泽市职业学院二期工程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22时28分许,驾驶鲁******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至菏泽市黄河路与天香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检察官助理马静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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