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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2020-12-29 尘埃 0 评论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48分许,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菏泽市义乌小商品城往付楼家中行驶,途经菏泽市**路**楼村附近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付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17㎎/100ml,经鉴定,从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件和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液理化检验报告;4.执勤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刚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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