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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现住**处。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翻墙进入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村被害人卢某某家中,期间对卢某某进行骚扰。次日凌晨5时许,芦某某强行将卢某某所住的堂屋门打开,持菜刀威胁、恐吓,欲强行与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卢某某的反抗未得逞。9时30分许,卢某某欲离开家中,芦某某又持剪刀追赶,因他人发现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的菜刀、剪刀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他人反抗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碧若
检察官助理许瑾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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