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xxx,男,35岁,19xx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50412xxxx,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xxxxxxxxx号,现居住户籍地。因诈骗罪被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xxx在菏泽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价值14万元的(鲁RXXX3)帕萨特汽车。2016年9月7日被告人XXX用事先伪造的(鲁RXXX3)帕萨特汽车车主XXX的身份证,谎称是他自已的车将从菏泽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RXXX3)帕萨特汽车抵押给XXX,从XXX处借款7万元,期限一个月,XXX日直接将66500元转账到了XXX(另案处理)账户。2017年2月17日XXX家人还清借款及利息把车开回归还菏泽XX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XXX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建青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XXX现取保候审于定陶区XXXXXXXXXXXX号;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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