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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海富与叶某某、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莫海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号明珠星苑金碧阁*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财,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东方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海富与被告叶某某、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亮、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泰盛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5730元;2、判令被告泰盛建筑公司对叶某某拖欠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东方市水务局将《2014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海南省东方市高坡岭小流域工程》交由泰盛建筑公司总承包建设。合同订立后,泰盛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叶某某。叶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之后,原告受叶某某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农田土方挖掘平整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85机型号挖掘机”每小时劳务费150元,”180机型号挖掘机”每小时劳务费19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先施工后付款。原告每天的工作量时间均由叶某某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确认。2016年,原告完成任务后,叶某某工地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85机型号挖掘机”工作时间为434.5小时,劳务费为65175元(434.5小时×150元小时),”180机型号挖掘机”工作时间为84.5小时,劳务费为16055元(84.5小时×190元小时),两项合计81230元。扣除原告在工作中预支的32000元,尚欠493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叶某某支付上述劳务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2017年临近春节,原告等多名农民工多次到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要求出面协调,叶某某才委派其员工拿100000元到东方市水务局处向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其中,原告领取了23500元,剩余25730元叶某某承诺于春节后一次性付清。泰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叶某某施工,叶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故泰盛建筑公司应对叶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泰盛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述称,一、东方市水务局将《2014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海南省东方市高坡岭小流域工程》依法发包给泰盛建筑公司施工,招标程序、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东方市水务局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泰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715000元(5717892.3×30%),并分两次发放80%工程进度款540000元、678000元,不存在违约。东方市水务局要求泰盛建筑公司亲自组织施工,泰盛建筑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关系,东方市水务局并未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85、110、180挖机工作的小时数;2、第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东方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告的举证、第三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东方市水务局将2014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海南省东方市高坡岭小流域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施工合同》中4.3.1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和4.3.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泰盛建筑公司在未经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现场施工。原告的”85型、110型号挖掘机”工作时间累计为434.5小时,每小时150元,共计65175元;”180机型号挖掘机”工作时间为84.5小时,每小时190元,共计16055元。两项合计81230元,并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挖掘机型号及工作小时数,有被告叶某某工地上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扣除被告叶某某支付给原告在工作中预支的32000元以及2017年春节前夕支付的23500元,至今尚欠25730元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东方市水务局已经支付80%工程进度款给被告泰盛建筑公司。被告泰盛建筑公司与东方市水务局至今尚未完成结算。2017年2月16日,海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泰盛建筑公司在未经发包方东方市水务局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雇请原告进行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叶某某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泰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被告泰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及泰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拖欠原告莫海富的劳务工资25730元;
二、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莫海富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某和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筱妤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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