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人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莫某林业局。住所地:莫某尼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于海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健,莫某森林公安局民警。
公益诉讼人莫某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莫某林业局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莫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王春英出席法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8日,公益诉讼人向莫某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被告监督曲喜林、田春风、吴旭东、郭刚柱等四人将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2017年5月10莫某林业局进行了复函,称已恢复原状。2017年5月18日,公益诉讼人经实地勘查发现尚有5.12亩林地未恢复植被。
公益诉讼人诉称,被告莫某林业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曲喜林、田春风、吴旭东、郭刚柱因非法占用林地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除罚款外责令其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2017年4月7日公益诉讼人经实地勘查发现尚有5.12亩林地未恢复原状,经检察建议后,被毁林地目前还保持原有的被破坏的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莫某林业局对曲喜林等四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未履行法定职责督促曲喜林等四人恢复林地原状,未依法履行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国家和社会的公用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管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曲喜林、田春风、吴旭东、郭刚柱等四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别擅自在莫某尼尔基镇东升村北山的林地内采石、取土,用于工程建设,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2.47亩。2014年10月14日,莫某林业局对曲喜林等四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罚款并责令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但曲喜林等四人只缴纳了罚款,未全部恢复林地原状,尚有5.12亩林地未恢复植被。2017年4月18日,莫某检察院向莫某林业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林地植被,但至今尚有5.12亩林地未恢复植被。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林业局对曲喜林等四人行政处罚后,曲喜林等四人未将被毁林地全部恢复原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莫某林业局未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其行为违法。并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监督曲喜林等四人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将未恢复的5.12亩林地恢复原状。公益诉讼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莫某林业局在对曲喜林等四人恢复林地原状的行为中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莫某林业局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至曲喜林等四人完全恢复尚未恢复的5.12亩林地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公益诉讼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抗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沃力军 审判员 于守波 审判员 蔡 辉
书记员:敖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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