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高兆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鸿临,职务:经理。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超,莫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艾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夏元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刘云杰、夏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鸿临、郭东桥及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庆、刘云杰、夏元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展期开始至案件终结时约定的利息。2、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的连带的给付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1.36%,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到2017年3月14日。原告履行借款之后,被告却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11条第1项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已经成就,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现在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给付本金和利息,特此起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辩称,1、对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2、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合同实际约定予以给付;3、原告已经偿还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所以,对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不应当继续承担义务。被告艾国庆辩称,(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元杰辩称,(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夏元杰辩称,(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为21.36%,该款并由被告刘云杰、夏元杰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原告并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已偿还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艾国��偿还欠款及借款展期后至案件终结时的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刘云杰、夏元杰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上述主张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及展期合同、展期放开凭证。被告黄某某对上述主张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不同意给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艾国庆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2016年8月20日前只偿还了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再未偿还。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已给付至2016年8月20日,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所以,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21.36%计算给付至本判决生���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杰、夏元杰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杰、夏元杰之间签订的是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云杰、夏元杰以其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该行为是被告以物作了抵押担保,并非是以保证人以保证的方式进行了履行债务的保证。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不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而承担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责任,若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本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刘云杰,夏元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高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1.36%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云杰、夏元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艾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沃林生
书记员:德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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