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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敖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敖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敖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敖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39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敖丽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周转需要,在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3900.00元,由被告敖丽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2016年10月17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未给付,被告敖丽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3900元,约定2016年10月17日还款,并由敖丽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9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敖丽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上术事实及主张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因缺席对该证据未能提出任何抗辩主张,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但诉讼中原告变更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本院对此利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实,担保责任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元,并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欠款之日止。被告敖丽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00元,并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敖丽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沃林生

书记员:德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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