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富强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莫旗富强合作社),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奎勒河镇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成职务:理事长,现住莫旗奎勒河镇富强村。
被告:商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诉被告商宝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宝成、被告商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商宝某给付欠原告的种子、化肥、农药款47862元;2、要求被告商宝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富强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价值47862元的种子、化肥、农药,至今没有还款,已严重影响合作社的正常运营,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宝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销农药、种子欠款25680元,于2016年4月2日赊销农药、种子欠款11900元,并在原告富强合作社的保管账上签字认可。对原告富强合作社的保管账上记载的5月4日的1500元和6月26日、7月31日、8月1日及九队的共计5416元虽没有商宝某签字,但被告商宝某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对3126元的利息款被告商宝某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商宝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宝某自2016年3月29日开始分7次在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赊欠农药、化肥,种子共计欠款44496元,并在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的保管账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商宝某对欠款认可。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诉讼要求被告商宝某给付赊欠的农药、化肥、种子款共计4786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商宝某欠款数额为44496元(25680元+11900元+1500元+5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要求被告商宝某给付农药、化肥、种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护被告商宝某签字并认可的44496元欠款。但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要求被告商宝某给付3126元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商宝某不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莫旗富强合作社要求被告商宝某给付利息款31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宝某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富强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444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富强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商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鹏飞
书记员:包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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