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建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荣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建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款项交付凭证,从表面上看符合借款的形式,但是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某某多次表示委托荣建军将涉案款项转给钱道星辉(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道星辉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双方在聊天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2.根据荣建军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可以看出,荣建军在收到王某某的款项后,即将款项转给了钱道星辉公司,王某某亦与钱道星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故荣建军是受王某某委托将涉案款项转给钱道星辉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未查明王某某的款项来源,且与王某某发生法律关系的是钱道星辉公司,是公司行为,而非荣建军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荣建军个人来承担责任。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荣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为:1.荣建军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书》,但只有一份确系王某某所签,因为荣建军称必须签了该协议才能给付利息,另外一份《合作协议书》是荣建军自己签的;2.荣建军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其曾直接否认过借款事实。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2.荣建军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荣建军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用由荣建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王某某向荣建军转账25万元;2018年3月29日,王某某向荣建军转账5万元;2018年4月2日,王某某向荣建军转账20万元;2018年4月3日,王某某向荣建军转账5万元。荣建军称:“该55万元系王某某委托我代其在钱道星辉公司的投资款。我将该55万元已转给谦娱公司。”
2018年3月28日,甲方(出借人)王某某与乙方(借款人)荣建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5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款人因投资在钱道星辉公司需要,借款利率:月息2%,每月1号付。借款时间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因荣建军迟延付息,是在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14日给付王某某,每月5000元,系其中25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4万元。2018年10月10日王某某收到1.1万元,包括25万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及30万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也是迟延支付,实际支付的是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8万元,系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荣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这些款项均系钱道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付给王某某的利息,并非荣建军。2.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荣建军曾向王某某承诺自己有偿还能力,故王某某才将钱借给荣建军。荣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这是王某某诱导我拍的,还说替我宣传投资。王某某怕公司跑了,让我用我的房产作抵押,但是我没同意,王某某就让我给她拍了照片。”
荣建军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明细,证明荣建军收到王某某投资款后,于当日转给钱道星辉公司。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只认为荣建军向王某某借款。2.合作协议书2份、支付利息凭证,证明荣建军将王某某转来的55万元转给钱道星辉公司后,钱道星辉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王某某是向钱道星辉公司投资,荣建军只是经手人。钱道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每月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王某某称:“2018年3月27日的合作协议书是我本人签署,2018年4月3日的合作协议书不是我签署,且日期与我向荣建军的转账日期不符。”荣建军认可第二份合作协议书是其代王某某签的字。3.劳务协议书,证明荣建军是钱道星辉公司的融资经理,收取王某某款项转给公司是公司行为,不是荣建军个人借款行为。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是在2018年8月份签订,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3月4日。4.原荣建军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某委托荣建军将涉案款项转给公司进行投资。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案外人与钱道星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转款凭证,证明案外人也是荣建军客户,也是将钱转给荣建军,荣建军再代其转给公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只是通过荣建军向钱道星辉公司投资。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荣建军还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8月份之前荣建军也在钱道星辉公司任职,王某某的款项是投资到公司。证人史某称:“我是钱道星辉公司会计,亦是谦娱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建军自2017年至今在钱道星辉公司系理财业务员,从2018年8月开始就是兼职。我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来过我们公司,林某也是我们公司客户,是荣建军的朋友。林某在2018年3月和我们公司老总史来宾谈过业务,后来觉得不错,就让其爱人王某某来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一次是王某某自己签的,一次是林某来的,有时合同不是当面签,是投资人将合同带回去,签完再交回公司。林某和王某某的投资款一共55万元,因为林某比较信任荣建军,故通过荣建军转给公司。因公司暂时亏损,故向王某某支付8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王某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荣建军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荣建军抗辩系受王某某委托代其将涉案款项在钱道星辉公司投资,且王某某与钱道星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王某某与荣建军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利息,与王某某向荣建军的转账金额能够对应。上述《合作协议书》并不影响原荣建军之间借款关系的形成。故一审法院对荣建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双方均确认王某某已收到利息8.8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荣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予以约定,该利息标准已达到法律上限,王某某另行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荣建军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50 000元;二、荣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某利息(以2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24%计算);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荣建军向本院提交:证据1.钱道星辉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荣建军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某某的款项实际是参与了钱道星辉公司的理财项目;证据2.荣建军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3.荣建军名下银行账户电子回单;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的《合作协议书》;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的《合作协议书》,证据2至证据5共同用以证明荣建军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所载的款项出借时间、金额与实际转账信息不符,王某某将款项转给荣建军后,荣建军即将相关款项转给钱道星辉公司,王某某亦收取了相应的理财回报。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1.无法核实钱道星辉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2.认可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主体不论是谁,只要荣建军告诉王某某利息已付,王某某确认查收后就认可是荣建军给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钱道星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荣建军一审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目的具有一致性,证据2至证据5已由荣建军在一审期间提交,且其证明目的亦保持一致,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故对荣建军提交的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
经询,王某某表示《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荣建军应否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王某某为证明其与荣建军之间存在5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荣建军虽然认可收到了王某某向其转账的55万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王某某的委托理财款,其与王某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荣建军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利率与支付周期固定、借款期限明确、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双方具备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此外,在王某某对《合作协议书》的形成作出初步解释的情况下,荣建军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荣建军与王某某成立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荣建军关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均确认王某某已收到8.8万元利息,故一审法院结合尚欠本金金额及已付利息情况,认定荣建军应向王玉环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荣建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刘 衍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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