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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大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四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工贸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家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大志、被上诉人工贸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陈某某受工贸家电公司物流部主管胡华春的雇请,为工贸家电公司送货,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为:自带交通工具,为工贸家电公司配送货物。陈某某每天早上八点钟左右上班,送货完毕后下班,节假日不休息。陈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货物配送的价格根据货物的大小以及配送路程的远近来决定。陈某某配送的货物在陈某某配送前检查货物无误后,货物的的灭失风险由陈某某自行承担。陈某某在工贸家电公司的货物配送完毕后,偶尔可以向领导请假后接“私活”(给除工贸家电公司以外的人配送货物)。陈某某不参加工贸家电公司的活动(除了公司的团年饭),工贸家电公司对陈某某没有考核、晋升措施,没有加班工资以及福利。2013年9月18日,陈某某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裁定不予受理。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某某与工贸家电公司的劳动关系;2、工贸家电公司为陈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救助金、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58548元;3、工贸家电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5050元;4、工贸家电公司支付陈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5800元。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一、陈某某自带劳动工具,劳动过程中风险自担,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生产要素,组织劳动者进行劳动,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履行职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二、陈某某的劳动报酬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其劳动报酬根据所配送货物的大小及路程的远近而不同,而劳动关系中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对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工资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而变动。三、工贸家电公司对陈某某的管理仅限于配送货物方面的管理,陈某某不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参加公司的考核、晋升、不受公司上下班时间的约束,其工作仅仅获得劳动报酬,没有加班工资以及福利。基于上述理由,原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工贸家电公司物流部主管胡华春签订的《委托临时送货协议》中载明:“乙方(陈某某)自愿参与甲方(工贸家电公司)销售的家电商品送货事宜,达成临时用车协议”、“乙方接到甲方送货信息电话后,如能参与甲方的送货业务,乙方需确保车况良好”、“乙方领取送货单据、运费结算单,并确认能送货后,商品风险随之转移到乙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明方法上,劳动关系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陈某某没有提交工作证、服务证等有效证件,从陈某某提交的其与工贸家电公司物流部主管胡华春签订的《委托临时送货协议》内容来看,工贸家电公司只是委托陈某某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公司销售的家电商品运到指定的地点,然后陈某某收取送货报酬的协议。可见协议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劳务合作关系,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陈某某所从事的工作也非工贸家电公司的基本业务,工贸家电公司亦不为陈某某提供劳动条件,而是陈某某自带运输工具,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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