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齐家,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少容,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住天门市。被告:刘轶锋,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住天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代表人:董尚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齐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494.89元、误工费16823.01元、护理费176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1439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397.53元,扣减被告陆少容已赔付56494.89元,实际索赔金额为76902.64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少容按责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陆少容驾驶鄂R×××××号牌炫威小轿车,沿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沙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点金科培训中心门前地段,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范齐家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7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少容负全部责任。被告刘轶锋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少容赔偿原告范齐家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56494.89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且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陆少容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鄂R×××××号牌炫威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轶锋,因与被告刘轶锋系母子,该车一直由其使用;3、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2494.89元(其中含请教授的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7760元,合计80254.89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轶锋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被告刘轶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没有免赔和拒赔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准其相关经济损失,其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减;3、对无正规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并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陆少容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炫威小轿车,沿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沙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启点金科培训中心门前地段,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范齐家撞倒致伤。原告范齐家受伤后被送到天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遂住院治疗19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494.89元(其中含聘请教授手术费6000元)。2016年12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少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齐家无责任。2017年10月1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2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范齐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左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治疗时限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持为准或12000元。原告范齐家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少容垫付原告医疗费62494.89元,并在原告范齐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护工报酬17760元(共计121天),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2018年1月16日,原告范齐家诉至本院。被告陆少容与被告刘轶锋系母子关系。鄂R×××××号牌炫威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轶锋,但由其母亲被告陆少容实际使用,其于2016年1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陆少容驾车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范齐家系城镇居民,79周岁。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范齐家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50元(50元/天×197天),护理费17636.63元(32677元/年÷365天×197天),其中被告陆少容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0832.65元(32677元/年÷365天×121天)。
原告范齐家诉被告陆少容、刘轶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齐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与被告陆少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陆少容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轶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R×××××号牌炫威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范齐家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陆少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范齐家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齐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年纪较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较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该诉请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事由和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受伤较严重和住院时间比较长,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其住院期间家庭护理76天,应计算护理费6803.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少容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21天支付工资17760元,超过了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16823.01元,只提交聘书和证明,未提交上班考勤、领取工资手续等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持,其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被告陆少容垫付原告6000元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天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计入原告医疗损失费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亲属认为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严重,为确保手术成功要求省级医院专家实施手术,并向中医医院申请,中医医院请院外专家给原告动手术,而产生6000元手术费,并由被告陆少容垫付,且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手术费不属本案医疗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陆少容垫付原告范齐家6000元的手术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范齐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494.8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残疾赔偿金14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7636.63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247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129.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74344.89元;上述三项合计共为122474.52元,扣减被告陆少容已赔偿的73327.54元(62494.89元+10832.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范齐家49146.98元。被告陆少容赔偿原告范齐家73327.54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陆少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齐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46.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陆少容垫付的赔偿款73327.54元;三、驳回原告范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范齐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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