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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凡,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凡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凡于2010年7月1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9939.86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范某某在超车躲车时,致同向行驶的周某凡摔倒致伤有目击者证言证明,另有范某某认可的目击者当场向其指示,范某某当时也给予积极救治,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范某某后来又否认周某凡受伤与其有关,并拒绝赔偿,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范某某上诉称,周某凡自己摔倒是自伤,二审中仍坚持说周某凡是自己摔伤的,与其无关,但范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是其自己摔倒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许照高
审判员 王生
书记员: 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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