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225民初27号原告:范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世纪龙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浑源县永安镇世纪龙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戴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官,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站前路****号。原告:姜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同县杜庄乡长胜庄**号*户,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杨东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淑枝、戴某某、戴斐、姜明兰与被告段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段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看尸运尸费、被扶养人姜明兰生活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60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5时50分,被告段海军驾驶晋B668**号解放半挂晋BY3**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时,超速行驶致车辆滑向路左,将回村收秋的由东向西步行推车的代福全碰撞,代福全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浑源县交警队以浑公交事认(201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海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段海军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原告与死者代福全家庭关系证明,浑源县永安镇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代福全、范淑枝夫妻从2014年居住于本社区女儿戴某某家中的书面证明材料,浑源县永安镇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代福全、范淑枝夫妻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戴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户郭亮证明代福全从2014年9月起在郭亮的蔬菜水果批发中心从事蔬菜水果搬运杂工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保险单两份。4.浑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支金额1551元。5.代福全死亡户口注销证明。6.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781元。7.运尸费、看尸费等收据两张,金额3800元。8.死者代福全母亲姜明兰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姜明兰因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6月26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欲证明姜明兰现不能自理,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还需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段海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死者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证明,认为浑源县永安镇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只加盖了公章,无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为代福全、范淑枝夫妻于2014年起居住于本社区女儿戴某某家中,负责看管外甥女、外甥,郭亮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代福全从2014年9月起在郭亮的蔬菜水果批发中心从事蔬菜水果搬运杂工,两份证明中代福全的工作内容相矛盾;浑源县永安镇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代福全、范淑枝夫妻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中无负责人签字、无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证人郭亮未出庭且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故不认可死者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2.运尸费、看尸费无正规发票且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3.交通费认可500元。4.死者代福全母亲的护理费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不认可。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浑源县永安镇毓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代福全、范淑枝夫妻居住情况的调查笔录中有调查人三人的签字,也有被调查人的房号、电话和签字,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派出所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内容”代福全、范淑枝夫妻于2014年起居住于本社区女儿戴某某家中,负责看管外甥女、外甥,”与代福全一人在水果批发店打杂工并不矛盾,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结合处理事故及丧葬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3.车辆损失,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定。4.运尸费、看尸费,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定。5.关于被扶养人姜明兰的护理费,原告提供2016年6月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姜明兰现在的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了明确规定,并无被扶养人护理费的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定和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5时50分,被告段海军驾驶晋B668**号解放半挂晋BY3**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时,超速行驶致车辆滑向路左,将由东向西步行推独轮车的代福全碰撞,代福全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浑源县交警队以浑公交事认(201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海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代福全出生于1953年12月29日,原告范淑枝系代福全妻子,戴某某、戴斐系代福全子女。原告姜明兰系代福全母亲,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段海军所驾驶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1551元。2.死亡赔偿金43763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16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7487元。5.丧葬误工费2984元(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人、30天,本院支持计算15天,为36307元/365天×15天×2人)。6.交通费600元。7.被扶养人姜明兰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6690元(8029元×5年÷6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26944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淑枝、戴某某、戴斐、姜明兰526944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运尸费、看尸费等及被扶养人护理费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70元,原告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立斌审判员杨义人民陪审员陈飞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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