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政,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14号3栋7层2室。法定代表人:黄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楚,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刘南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柏文杰,该局民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2号。负责人:冯崇湖,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927.81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800元”。事实和理由:范某某于2007年2月进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从事协警工作,2017年1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通知范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范某某的社保明细显示从2012年之前都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则是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范某某近一年的银行流水显示给其发工资的是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现范某某想办理失业保险,但三被告不予配合。范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范某某与武汉昌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辞职,未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第二,本公司为范某某缴纳了2017年1月、2月社保并发放了1月份工资,但范某某以“家中有重要的事情需要处理”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申请辞职书,并于当日未上班,本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须支付赔偿金;第三,本公司为范某某缴纳了包含有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但因其自己辞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辩称,本单位与范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辩称,第一,2017年1月17日,范某某主动申请辞职,本单位并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与范某某所说不符。第二,2017年1月、2月的社保并非本单位替范某某缴纳。第三,范某某不符合申请失业保险的条件,其系主动辞职,也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范某某与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向本单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某某与武汉昌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均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由武汉昌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范某某派遣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工作。2017年1月1日开始,范某某由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工作,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为范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17日,范某某在书写有“尊敬的领导,本人因家中有重要的事情需要处理,怕耽误工作,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敬礼,感谢。”的纸张上签字,后未再到岗工作。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2016年12月工资发放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1月工资发放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1-2月社保缴费明细、辞职申请书、保证书、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45号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武汉昌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范某某缴纳社保,目前该公司已注销。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被告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柏文杰,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向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范某某在书写有“本人因家中有重要的事情需要处理,怕耽误工作,特申请辞职,”的内容下签字。范某某称该辞职申请书不是本人所签,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后范某某未上班。故对范某某提出三被告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及要求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日开始,范某某由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工作,至2017年1月17日离职,武汉源全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对范某某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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