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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谷城好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汪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合作社、被告汪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后二被告严重违约,不仅不按时支付利息,本金也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某合作社辩称,对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性无异议,借款10000元属实;双方对逾期利息因无约定,不应支付,故只承担借期内利息;借款期间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应予扣减;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汪某辩称,汪某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汪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汪某个人并非本案承担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汪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无风险出借协议》、收据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某合作社所举支付利息明细,在庭审后经与原告范某本人核实,确认被告某合作社已偿还四笔利息共计720元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汪某除以上陈述外,未举出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5日,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无风险出借协议》,约定由原告范某出借10000元给被告某合作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月利率1.8%,每三十日为支付利息周期,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某合作社为合法注册的法人企业,所借资金完全用于经营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范某将1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某合作社,被告某合作社向原告范某出具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某合作社先后支付原告范某4个月利息(每月180元),共计72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合作社签订的《无风险出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已经依约向被告某合作社交付借款1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某合作社除偿还4个月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合作社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8%,即每月180元,被告某合作社已偿还4个月利息,尚欠借期内8个月利息即144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1.8%,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汪某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范某所举《无风险出借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借方范某”、借款方“某合作社”,被告汪某并非合同相对人。协议中虽约定借款转入被告汪某个人账户,但这仅仅涉及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问题,不足以证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汪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汪某作为被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原告范某所举收据系被告某合作社出具,并加盖有被告某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告范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范某借款或者出具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也不足以证明案涉10000元借款为被告汪某个人所用,当然也并不影响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合作社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第三,原告范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汪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故被告汪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某合作社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4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汪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某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40元,并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某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太辉

书记员:叶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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