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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邹某、邓某某贩卖毒品、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奇哥”、“老范”),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村**组,现住成都市金堂县**街**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绰号“旭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婷婷、绰号“婷婷”),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成都市双流区**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金堂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邓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邹某、邓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一朋友家中玩耍时,因吸食了邹某、邓某某带去的“麻古”,觉得很好,便想购买,邹某、邓某某在和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后与郑某某谈妥买卖5000余颗“麻古”的价格,邹某、邓某某从每颗“麻古”中赚取2元的差价。当日15时许,郑某某带着现金与邹某、邓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见面后,由邓某某驾驶一辆轿车在前面探路,郑某某驾驶一辆轿车载着邹某跟随其后,共同前往金堂县找范某某购买“麻古”。16时许,范某某驾驶川A*****越野车来到金堂县“毗河”与“保利堂悦府”之间的道路上与邹某、邓某某、郑某某交易毒品,邓某某首先下车与范某某具体商谈,之后便将情况告知邹某和郑某某,郑某某将现金交付给邹某,邹某再将现金递给邓某某,邓某某拿着现金到范某某的车内交易“麻古”。正在交易时,郑某某、邹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邹某包内查获淡黄色晶体颗粒物1袋,净重69.207克,红色片剂颗粒物3颗,净重0.285克,经鉴定:淡黄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民警从郑某某包内查获淡黄色晶体颗粒物1袋,净重15.704克,经鉴定:淡黄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抓捕过程中,范某某开动车辆冲撞民警,民警鸣枪警告,范某某不听警告,仍继续驾车冲撞,致一名民警受伤,民警向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开枪射击,但范某某搭载邓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范某某与邓某某逃跑至金堂县官仓镇红旗村22组时,范某某停车从驾驶室翻到后排座去拿后备箱的“麻古”,拿着“麻古”冲到公路下方一废井旁,将“麻古”扔到井内,后被肖某甲打捞出井并埋在其果园内。2020年5月12日23时许,民警在果园内挖掘出红色片剂颗粒物1683颗,净重175.47克。经鉴定:提取的红色片剂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川A*****小型越野车1辆、川B*****小轿车1辆、川A*****小轿车1辆、甲基苯丙胺84.911克、“麻古”175.755克、电子秤1个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资料、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邓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 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光碟2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邓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熙麟

检察官助理:赵  燕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邹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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