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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段某某与刁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范某某
段某某
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刁某某
王乐
王某某
张会娟
王乐
王龙
张会娟、王乐、王龙
齐丽娟(河北石家庄晋州国泰法律服务所)

原告:范某某。
原告:段某某。系原告范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芬)。系王红进之母。
被告:王某某。系王红进之父。
被告:张会娟。系王红进之妻。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乐,系王红进、张会娟之子。
被告:王乐,系王红进之子。
被告:王龙。系王红进之子。
被告张会娟、王乐、王龙
委托代理人:齐丽娟,石家庄市晋州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段某某与被告王红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2月4日中止原因消除恢复审理后,被告王红进以病重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王红进去逝,本院依法追加王红进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刁某某(芬)、张会娟、王乐、王龙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晓省、被告王某某、刁某某(芬)、张会娟代理人王乐、被告王龙、王乐及被告张会娟、王乐、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范某死亡,曹子航与王红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范某的损失应由曹子航与王红进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红进死亡,生效判决书确定王红进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赔偿,其法定继承人均同意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红进的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共同承担。曹子航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损失计算应以2014年河北省公布标准为依据。原告不要求曹子航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62240元。二原告均系农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依据,赔偿20年,共计182040元。生效判决确定曹子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王红进61374.15元,差额48625.85元(11万元减去61374.15元)应由曹子航先行赔偿二原告,剩于死亡赔偿金数额(182040元减去48625.85元)133414.15元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50%即66707元。原告诉状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2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当庭变更赔偿数额,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对变更后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10633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为依据,计算六个月,共计21266元。五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10633元。
3、精神抚慰金1.5万元。范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按王红进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
4、扶养费。因二原告正置盛年,暂不需扶养且范某生前亦未对其实际扶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提交通费票据系长途汽车客运票,与原告陈述事故后租车抢救原告女儿的主张不符,且票据存根联尚存,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提出异议。这些票据没有证明力,原告以此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的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其女儿住院的任何证据,要求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刁某某(芬)、张会娟、王乐、王龙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段某某死亡赔偿金62240元、丧葬费1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87873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6.5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范某死亡,曹子航与王红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范某的损失应由曹子航与王红进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红进死亡,生效判决书确定王红进在本次事故中应得到赔偿,其法定继承人均同意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红进的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共同承担。曹子航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损失计算应以2014年河北省公布标准为依据。原告不要求曹子航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62240元。二原告均系农民,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依据,赔偿20年,共计182040元。生效判决确定曹子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王红进61374.15元,差额48625.85元(11万元减去61374.15元)应由曹子航先行赔偿二原告,剩于死亡赔偿金数额(182040元减去48625.85元)133414.15元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50%即66707元。原告诉状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2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当庭变更赔偿数额,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对变更后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10633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为依据,计算六个月,共计21266元。五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50%即10633元。
3、精神抚慰金1.5万元。范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按王红进所负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定。
4、扶养费。因二原告正置盛年,暂不需扶养且范某生前亦未对其实际扶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提交通费票据系长途汽车客运票,与原告陈述事故后租车抢救原告女儿的主张不符,且票据存根联尚存,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提出异议。这些票据没有证明力,原告以此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的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其女儿住院的任何证据,要求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刁某某(芬)、张会娟、王乐、王龙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段某某死亡赔偿金62240元、丧葬费1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87873元整,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6.5元,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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