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巨鹿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316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赵庄乡孟辉饭店业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打欠条,欠条数额计3160元,但一直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系赵庄乡孟辉饭店业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就所欠饭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计316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饭费3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饭费3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申同瑶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