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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巨鹿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316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赵庄乡孟辉饭店业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打欠条,欠条数额计3160元,但一直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系赵庄乡孟辉饭店业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就所欠饭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计316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饭费3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饭费3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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